润本股份:带”一票否决权“申报IPO,对赌协议改3次最终清理完!

2023-06-28 15:41:21 来源:投行小兵

1. 在前面的案例分析中,再结合市场上一些观点的整合,关于IPO对赌协议终止的政策和标准,现在基本是明确的:

①发行人不能有任何对赌条款,自动恢复条款也不允许,且对赌条款终止协议自报告期期初有效覆盖整个IPO报告期。

②允许控股股东存在自动恢复条款的对赌协议,有些案例还在审核过程中将发行人的对赌义务转移给了控股股东,或者是本来是发行人和控股股东一起承担的义务最后只保留了控股股东。


(资料图片仅供参考)

③关于控股股东保留的对赌协议,一般也就是股票回购或者现金补偿的一些条款,至于一票否决权、重大事项决策权等跟公司治理有着明显冲突的条款,建议还是慎重处理。

2. 基于以上的状况,那么对于本案例的分析,也没有特别需要更新的内容,一个是通过这个案例,进一步验证了上述审核的条件和要求,目前不论是深交所还是上交所,对于对赌协议的审核要求应该是保持一致的。此外,结合这个案例,也跟大家分析一下某些特殊的细节,从而帮助我们进一步把握如何更好地解决对赌协议问题:

①IPO申报的时候,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认为高瓴资本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系较常见的外部投资人要求给予的保护性安排,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也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

②发行人分别在2021年12月、2022年11月、2023年4月签署了补充协议,对原来的对赌协议进行了约定,尤其是到了2023年4月也就是IPO上会审核最后关头,才把对赌协议彻底清理。

1、根据2021 年3 月以及2022 年11 月,发行人全体股东签订的新旧《股东协议》,发行人外部投资人股东享有包括一票否决权、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等特殊股东权利,该等特殊权利于发行人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时终止,并于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发行人递交申请后18 个月未能完成合格IPO,或发行人因任何原因未能在2026 年4 月8 日完成合格IPO 的,则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当自任何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以较早发生的日期为准)自动恢复,并视为投资人股东自始享有该等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且该等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和安排从未失效或被放弃。其中,高瓴资本针对股东大会八项重大事项、董事会十二项重大事项享受“一票否决权”;

2、发行人及相关中介机构认为高瓴资本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系较常见的外部投资人要求给予的保护性安排,不会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

一、发行人历史上签署过的对赌协议及解除情况

2020年11月,金国平、颜宇峰分别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关于润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在增资事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之日起3年内,如发行人未能实现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则认购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021年3月,李怡茜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签署了《关于润本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资认购协议》,约定在增资事项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5年内,如发行人未能实现在资本市场公开发行上市,则认购方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2021年3月,认购方JNRY VIII与发行人及其股东签署了《原股东协议》,约定如公司未能在交割日起60个月内实现合格上市或在公司合格上市前,公司或实际控制人严重违反交易文件的约定或相关法律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其他股东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回购股份或发生其他触发回购的情形时,JNRY VIII有权要求公司或实际控制人回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该协议同时将金国平、颜宇峰、李怡茜在先享有的回购权触发情形统一调整为“公司未能在交割日起60个月内实现合格上市”。

2021年12月,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签署《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协议所载回购权条款中涉及公司对投资人股东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并视为自上述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且未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其他特殊股东权利条款自公司向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权审核机构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之日自动终止,并于上市申请被撤回、撤销、不予批准或公司递交申请后18个月未能上市时,自动恢复。

2022年11月21日,发行人及其全体股东于签署《终止协议》,终止《原股东协议》《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取消发行人作为签约主体,由发行人全体现有股东重新签署新的股东协议,就《原股东协议》项下的部分内容进行约定。根据《终止协议》《原股东协议》及《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自《终止协议》生效之日起立即终止,并由《新股东协议》取代;涉及发行人义务及责任的约定或安排视为自始无效,未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投资人股东所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以《新股东协议》的约定为准。

2022年11月21日,全体股东签署《新股东协议》,对股东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确认《新股东协议》项下投资人股东享有的特殊股东权利已于公司递交上市申请且被受理时终止,并于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公司递交申请后18个月未能完成合格IPO,或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合格IPO的,则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当自任何该等情形发生之日起(以较早发生的日期为准)自动恢复,并视为投资人股东自始享有该等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且该等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和安排从未失效或被放弃。在公司最终完成合格IPO时,《新股东协议》项下的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最终终止且不再恢复效力。

2023年4月1日公司全体股东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通过上述协议的签署:(1)终止涉及发行人对上述三类投资者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且约定自始无效,未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款;(2)终止了JNRY VIII 的“一票否决权”;(3)终止了递交IPO 申请后18 个月内未能完成合格IPO 的特殊股东权利效力恢复条件。

此外,《原股东协议》及《新股东协议》均约定JNRY VIII 拥有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的权利,2023 年6 月,全体股东签订《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终止了JNRY VIII 直接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的权利,仅在公司未能成功上市等相关情形发生时恢复(包括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合格IPO的)。

截至目前:(1)涉及公司对上述投资者负有回购义务或责任的约定或安排已经彻底终止,且自始无效,“一票否决权”亦彻底终止;(2)其他特殊股东权利(包括实际控制人的回购义务、JNRY VIII 的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反摊薄保护、提名一名非独立董事等特殊股东权利)亦在发行人上市申请被受理之日起终止,仅在发行人未能成功上市等情况发生时恢复(包括发行人上市申请因任何原因被撤回、退回、撤销或不予批准,或公司因任何原因未能完成合格IPO 的),在公司最终完成合格IPO 时,《新股东协议》项下的投资人股东特殊权利应最终终止且不再恢复效力。

鉴于:(1)发行人未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2)相关条款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3)对赌协议未与市值挂钩;(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或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因此目前与公司相关的对赌协议的签署和解除情况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 号》的相关规定,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构成实质障碍。

二、结合高瓴资本在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在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生效期间的行使情况,逐项分析论证相关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还是保护性权利,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提供充分依据和理由

1、结合高瓴资本在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的具体内容,以及在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生效期间的行使情况,逐项分析论证相关权利属于实质性权利还是保护性权利

高瓴资本在公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享有的“一票否决权”目的在于防止被投资企业发生影响投资人权益的重大不良事件,防止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控制,相关权利实际属于保护性权利。经高瓴资本确认,高瓴资本要求上述权利主要系为争取保障其作为润本股份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其要求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目的不涉及谋求润本控制权,亦未实际享有支配发行人的权力。在股东特殊权利条款生效期间,高瓴资本及其提名的董事曹伟亦从未行使过其“一票否决权”。

2、对公司控制权的影响,提供充分依据和理由

为顺利推进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23 年4 月1 日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彻底终止高瓴资本于《新股东协议》项下对董事会、股东大会部分决策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

在《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签署前,即“一票否决权”被彻底终止前,根据JNRY VIII 的确认,JNRY VIII 要求享有“一票否决权”的目的在于防止被投资企业发生影响投资人权益的重大不良事件,防止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不是为了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施加控制,不会影响实际控制人的控制权,亦不会谋求公司的控制权;同时,JNRY VIII 作为财务投资人,实际亦未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

三、附期限恢复效力的对赌协议是否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新股东协议》项下相关股份回购等的附加效力恢复条件的条款符合《监管规则适用指引—发行类第4 号》的要求,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或潜在义务,具体分析如下:

(1)公司未作为对赌协议当事人。

(2)相关条款不存在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

(3)对赌协议未与市值挂钩。《新股东协议》不涉及与市值挂钩的约定或安排。

(4)对赌协议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持续经营能力或其他严重影响投资者权益的情形。

四、股东大会层面的“一票否决权”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以及“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的规定和股份公司治理原则

如本题第一问回复所述,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23 年4 月1 日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彻底终止高瓴资本于《新股东协议》项下的一票否决权,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截本问询回复出具之日,发行人股东大会层面已不存在附加效力恢复条件的“一票否决权”安排。

五、发行人股东与高瓴资本之间签订对赌协议中涉及的“一票否决权”对控制权稳定的影响,是否属于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变化的约定,是否符合相关规则要求

基于审慎原则,公司全体股东已于2023 年4 月1 日签署《新股东协议之补充协议》,彻底终止高瓴资本于《新股东协议》项下对董事会、股东大会部分决策事项的一票否决权,并不附加任何效力恢复条件,且视为自《原股东协议》签署之日起自始无效,因此,前述“一票否决权”不会对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性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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